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瑋倫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姚○○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祖厝前,見該處庭院屋簷下堆有姚○○所有之鐵材水管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批鐵材水管搬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塑膠籃內而竊盜得逞。俟張瑋倫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恰騎車經過該處之 姚方讚 發覺,大聲遏止後,張瑋倫即將裝有該批鐵材水管之塑膠籃放在地上,快速騎車離去,經姚方讚記下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張瑋倫,而悉上情。
三、案經 姚方讚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瑋倫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當庭裁定宣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21、22、24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0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 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鐵材水管1批,對其造成之損失非鉅,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搭設帳棚、會場佈工作,論件計酬,每件約可領取薪資5、6百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塑膠籃,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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