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苹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苹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褲子8件、內褲18件、防蚊手環2件、防蚊貼片216件、置物籃6件、面紙套1件、「MYMELODY及圖」坐墊1件等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苹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迄10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月17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之仿冒商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告警、偵訊筆錄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66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6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1│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褲子│8件│├──┼───────────────────┼─────┤│2│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內褲│18件│├──┼───────────────────┼─────┤│3│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防蚊手環│2件│├──┼───────────────────┼─────┤│4│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防蚊貼片│216件│├──┼───────────────────┼─────┤│5│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置物籃│6件│├──┼───────────────────┼─────┤│6│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面紙套│1件│├──┼───────────────────┼─────┤│7│仿冒「MYMELODY及圖」之坐墊│1件│├──┼───────────────────┼─────┤│8│現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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