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瑞國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吉興街口時,因未著上衣及鞋子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瑞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為102年11月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未能充分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且為無照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及本次犯行距離前案犯行將近8月之久,顯見前案之緩起訴對其仍有一定程度之警惕效用;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非高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搬運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獨自1人承租房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第三次酒駕行為,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於96年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為第二次酒駕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本案為第三度酒駕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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