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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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健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吸管貳支及小型塑膠袋捌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吸管貳支及小型塑膠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健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丁健和仍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於同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鄉○○路之「OO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OO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丁健和持有已注射完畢之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吸管2支及小型塑膠袋8只,乃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健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2支及小型塑膠袋8只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年底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另觀諸被告過往20年間之生命歷程,均是不斷出入刑事程序,大抵上都和毒品有關,轉眼間,被告已不再年輕,這樣載浮載沉的日子,生命究竟有何意義,而被告育有1子,也自承會擔心被告擔心其成長過程會不會走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也自知自身行為恐會帶來小孩成長過程不良影響,被告此次恐會在矯治機關內度過一段漫長歲月,本院希冀被告能把此次當作最後一次進出監所,勉勵自己來回應家人期待,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已注射完畢之針筒1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2支及小型塑膠袋8只,被告自承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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