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行為終了之時為80年2月15日,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除此應再加計「通緝發佈日(90年9月28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5月10日),計1年4月18日」之期間,即為其追訴權時效終了之時(94年2月23日)。是自被告行為終了時(80年2月15日)迄今,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