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第84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2月22日以8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6月9日以83上訴字第12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月
26日以83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屆滿3月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嗣90年6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於94年1月6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二)於94年1月6日中午,在上述錦田路家中;(三)於94年4月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友人 林志宏 家中;(四)於94年9月4日上午,在上述錦田路家中。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0日上午,在上述義華路林志宏家中,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為警盤查,經採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又於94年4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查獲林志宏,進而至上述義華路林志宏家中查獲甲○○;又於94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因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辦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3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所採尿液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暨各該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乃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於法有據,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則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判刑以及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