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林聖雄 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6月3日入監,且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94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居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4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和春技術學院旁產業道路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卷第18頁)、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並有被告尿液一瓶扣案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1包白色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有該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41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
6月3日入監,且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故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人,能早日根治而重新過著彩色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可考,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