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31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原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6S-8277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國道一路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欲進入國道一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
363.2公里處,雖然在設置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但該項設置之雙白實線太長,而該路段於該時段車流量大,因此而造成塞車,又未設置警告標誌,用路人不易得知而造成違規,爰於法定期定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46條、第149第1款第7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而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拍照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EA031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受處分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在卷足憑。
四、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之情,惟以前情置辯,而認為標線設置不當,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係在高速公路設置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換車道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劃設於地面之雙白實線,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是本院審查該一般處分是否有效?受處人是否應予遵守?即應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為斷。該雙白實線既係一般處分,則自劃置路面時即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而用路大眾即有遵守之義務,且依據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雙白實線清楚明確,一般駕駛人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受處分人實難無警告標誌而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而得免責。
(三)另該雙白實線設置之目的、距離是否過長而無必要?經本院函詢設置單位,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稱:「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南下入口之道路幾何型式,主線為3車道,匝道為2車道,車流由5車道匯為3車道,除造成入口道回堵外,國道一號主線回堵常超過3公里以上。本處衡量主線與匝道車流之相對關係與國道一號之重要性,決定以改善國道一號主線壅塞情形為首要考量。本處為改善該路段主線壅塞情形,即規劃藉由雙白實線禁止跨越之特性,將主線及匝道車流先行分離,俟匝道車流由2車道匯為1車道後,再匯入主線,即可將5車道匯為3車道之情形改變為4車道匯為3車道,同時亦可縮短匯入長度,有助於主線交通改善。故在國道一號南下363K+200至363K+500(匝道2車道匯為1車道處)路段佈設300公尺長雙白實線,該措施實施後,目前國道一號主線回堵大都可控制在1公里之內。
」等語,此有該處南交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設置單位設置之目的符合上開標線設置之便利(主線道)行旅之目的,且其採取之方法確有助於其設置目的之達成,且其選擇之方法又無不符合比例之情事,認為該路段所設置之雙白實線之一般處分合法、妥當,用路人應當遵守,而受處分人行駛至該路段未予遵守,即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