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4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407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惟就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相互對照以觀, 吳慧賢 與 鄭惠美 除身分證字號相同外,其餘記載全然不符,
2人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甲○○○○○○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陳報鄭惠美之戶籍謄本,且由該戶籍謄本記事欄觀之,形式上仍無法證明吳慧賢即鄭惠美,足見聲請人無法證明吳慧賢即鄭惠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