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銀行帳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
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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