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黃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七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