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聲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
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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