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齊(原名劉鎮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顏子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劉鎮齊」補充為「(現更名為顏子齊,下
同)」、第2行「31536號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3153號自用小貨車」、第2行至第3行「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板南路口欲左轉時」更正為「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口欲左轉時」。
㈡第7行至第8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㈢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他字第卷第48頁)」。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側腎動脈阻塞缺血,爾後追蹤時發現
右側腎臟萎縮,且腎功能的核醫灌流檢查顯示僅剩12.8%功能,為永久性傷害,其右腎之情形確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業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函覆在案(見偵字第62688號卷第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㈢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被告劉鎮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板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林品妤 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欲通過板南路,劉鎮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遂碰撞林品妤使之倒地,致林品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骨盆骨折、胸部、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缺血及慢性右側腎臟萎縮、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側腎臟萎縮之情形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劉鎮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妤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鎮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品妤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品妤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7898號函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右側腎臟萎縮之情形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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