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麗紅
相 對 人  鄭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三二三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補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
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為,該本票係遭偽造,亦未向相對人借
款或收得任何款項,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勢必遭到拍賣而有難以賠償之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另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之本票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
補字第144號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44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50萬元、10
萬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
無法運用該筆金額(合計60萬元)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惟該項損失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
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萬5,000元【計算式:
60萬元×5%×(2+10/12)=8萬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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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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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28日│100,000元│未載│107年3月28日│CH39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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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2月28日│500,000元│未載│107年2月28日│CH39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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