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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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向 珈瑩
被 告 陳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 ○○區○○街地○○○
○○○號停車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街地○○○000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為原告及原告繼母即訴外人 蕭靜芳
二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因繼承後分割登記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蕭靜芳為三分之一),蕭靜芳並於107
年12月7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嗣被告於106年11月
間因停車位不足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兩造雖就系爭停
車位出租事宜進行商量,惟尚未簽約,被告竟自行準備租賃
契約一式二份,單方面於承租人欄位處簽名後將其中一份交
予蕭靜芳,惟原告及蕭靜芳既均未於上開租賃契約簽名,顯
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及其家人亦未收取任
何租金,詎被告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20
個月期間,將其所有之車輛擅自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中,並於
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時稱伊就系爭停車位已簽訂租約云云,持
續佔據系爭停車位,致原告須另行尋找停車位,自106年11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支出停車費新臺幣(下同)
26,400元,並因被告上開佔據行為,至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停
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20個月期間受有50,000元
之損害,合計原告共受有76,4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76,400元(起訴時原請求訴請
合約無效,被告並應賠償原告至少76,400元,嗣於109年1月
7日當庭變更聲明)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單方面簽名之租
賃契約、兩造對話及相關文件記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未與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及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否認有無權占有
之情形,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與蕭靜芳就系爭停車
位訂立租賃關係,約定租賃期間為20個月,並由蕭靜芳之養
子即訴外人 謝南 才於被告持有之租賃契約上簽名,嗣後被告
均以交付現金予蕭靜芳之方式支付租金, 謝南才 並於被告每
次交付租金後,於付款明細表簽收確認。且被告於承租系爭
停車位時收受車位遙控器乙副,於10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
,已交付仲介簽收,顯見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期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取得使用權
,被告並已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均如數支付,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就系
爭停車位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期間,是否與蕭靜芳因租賃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停
車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所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不存在租賃契約」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所主張者係因
無權占用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因給付以外之行
為、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亦即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使他人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僅需受益人即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害人即原告不必再就「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主張其受益具有
法律上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停
車位,惟否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
提出經謝南才簽名之租賃契約暨車位租金付款明細表、謝南
才簽立前開租約之相片等件以證明與蕭靜芳就系爭停車位成
立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謝南才代為簽名及收受租金,原告
雖否認前開租賃契約簽名為謝南才之字跡,惟經本院當庭以
肉眼比對依職權調閱謝南才所涉犯妨害自由事件偵查卷
宗(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05號)上「謝南才
」簽名字跡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
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大致相同(參見本院
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提
出之「謝南才」簽名應為謝南才所書寫,且被告提出謝南才
簽立前開租約之相片中之人確實為「謝南才」,且場所亦為
謝南才及蕭靜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住處,因蕭靜芳身體不好,精神狀態不佳,謝南
才經常至蕭靜芳上開住處出入照顧蕭靜芳,有一無車牌之車
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迄本件訴訟時始知該無車牌之車輛為
被告所有一節,亦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徐春寶 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謝南才確有與
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已陸續收取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之全額租金,復參諸謝南才為蕭靜芳之養子,
租約簽訂地點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由蕭靜芳使
用居住等情,依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推斷,堪認謝南才應為蕭
靜芳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因蕭靜芳精神狀態不佳之故,而由
謝南才代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屬實,且原告亦自承:
被告於106年11月間確實有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停車位,但
未簽約,原告於父親往生後曾回去系爭房屋100多次,因系
爭停車位確實停了1台沒有車牌的車子,故由徐春寶引導原
告暫停別人的停車位,107年5月原告有拍攝該無車牌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位一事通警察局,復於107年12月9日報警一節
(參見民事起訴狀及上揭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向
原告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早已知悉該無車
牌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若被告確實無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權利,衡諸常情,原告當立即報警處理,豈有拖延數
月且未要求之理?則被告既已就「其與蕭靜芳間存在租賃契
約,並非無權占用」等抗辯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蕭靜芳
之證言「停車位未租及不清楚謝南才有跟被告簽停車租賃契
約,謝南才沒跟渠說」以證明未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然
蕭靜芳就本院所詢問:○○○區○○街房子是否有一個停車
位?」一節,竟答以:「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蕭靜芳所為「停車位未租及不
清楚謝南才有跟被告簽停車租賃契約,謝南才沒跟渠說」之
證言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就:未同意共有人即蕭靜芳出租
系爭停車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
停車位係屬有權使用,且已給付租金完畢,並未受有任何不
當之利益甚明,原告縱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需另行尋找
停車位,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支出停車
費26,400元,及因被告上開佔據行為,至原告無法出租系爭
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20個月期間受有50,000
元之損害,合計76,400元部分,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未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停車位不存在租賃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76,400元,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