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吳月冠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月冠與吳勝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
被告吳勝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7年二地資字第006280號所
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
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
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吳月冠有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三字第48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吳月冠與訴外
人 程禮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利息】
,原告持該執行名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
院強制執行被告吳月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受理,經鑑價後
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7,230元,因被告吳月冠
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勝雄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使原告
對被告吳月冠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最高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若被
告無法證明該債權存在,被告吳月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被告吳月冠怠於行
使此權利,原告為被告吳月冠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月冠行使此權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被
告吳勝雄對被告吳月冠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4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最高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不除去系爭最高抵押權,將
影響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實益而准為執行,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的
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三字第4811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最高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等間之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
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
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確屬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基於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抵押權即因抵押債權之不存在
而失所附麗。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
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對被告吳月冠之所有權造成
妨害,被告吳月冠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勝雄塗
銷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吳月冠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吳
勝雄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吳月冠
之債權人,其債權因系爭土地有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而有不
能受清償之情形,亦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告吳月冠請求被告吳勝雄將系爭最高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自屬有據。
五、又系爭最高抵押權供擔保債權之不動產雖非僅有系爭土地,
然設定共同抵押權之主要目的在於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
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並藉以分散抵押物之危險,此參諸
民法第875條規定揭櫫抵押權人得就各抵押物,受償其全部
債權之意旨即臻明瞭;是抵押權人本可自由選擇就多數供擔
保之抵押物其中之一行使抵押權,且不影響其他抵押物之物
上保證責任,故塗銷部分抵押物之最高抵押權登記並非法所
不許。是原告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物中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4日
所為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勝雄應將系爭
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為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
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勝雄將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即係請求命被告吳勝雄為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
時,則視為被告吳勝雄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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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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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地號、面積、權利範│抵押權設定登│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抵押權│所有權│清償日期│利息、遲│違約金│
│產種│圍│記收件年期及│登記原因││權總金│人│人、設││延利息││
│類││字號│││額││定義務││││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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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彰化縣二林地│最高限額抵│97年1月│新臺幣│吳勝雄│吳月冠│依照各個│無│無│
││495地號、面積1,009│政事務所97年│押權、設定│24日│100萬│││契約約定│││
││.52平方公尺、權利│二地資字第│││元││││││
││範圍2339分之170│006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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