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楊蕙嬪
訴訟代理人 黃炯能
被 告 郭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慶和路2段路口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欲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
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050元,共計63,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收據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5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於本
院調解卷宗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2.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13,300元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出廠等情,此有估價單及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1頁)。再者,原告自陳上開修
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則計算上開損害
賠償數額時,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7日,固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械腳踏車之3年年數,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
更換之零件費用13,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3,325元【計算式:13,300元÷(3+1)=
3,325元】,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3,325元。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而須修復之費用,於3,3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物流業之會計,每月工資約
23,000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兩造107、108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75元(計算式:650元+3,325元+10,000元=13,9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