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7月15日及民國98年8月15日,分別匯款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予被害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犯後已坦承犯刑,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賠償其部分損失,而得該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0月24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符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乙○○如上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98年7月15日以前及98年8月15日以前,分別匯款6,000元予被害人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