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楊沛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三樓賣場,自服飾區貨架上竊取售價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之TOMMYHILFIGER牌青少年短袖POLO衫一件、四百五十五元之LEVI'S牌男短袖上衣一件、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之DKNY牌女休閒五分褲一件及八百九十九元之LIZWEAR牌女七分袖亞麻襯衫一件,總價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在三樓賣場四0一與四0三號走道間,將上述服飾置於其咖啡色皮製斜背包內,至一樓櫃臺結帳時,僅支付購物推車內果汁、蔬菜、雞翅、及沙拉醬之價金合計一千五百一十九元,未支付上述服飾之價金,逕行攜出店外,經該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好市多公司內湖店服飾區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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