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縣○○鎮○○路六之八號無人居住之鍋神火鍋店內(侵入他人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由乙○○保管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得手。嗣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