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提出債務人最新之租賃契約。本院函查債務人之租屋處
,回函稱其租屋址現為空屋無人居住,債務人究是否於租屋處居住?又債務人之租賃契約約定以匯款繳交租金,但債務人之存摺內頁均無轉帳至出租人戶頭之資料,請債務人據實說明之。
2.債務人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之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若遺失應向協商銀行申請補發。
3.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高達12,000元,加上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657元、電話費2756元、瓦斯費600元、保險費3,859元,加上債務人之女每月須支付16,500元幼稚園托兒費,合計42,372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7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4,51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債務人似未節省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應說明為何須支出達此額度之理由?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即已不足支付上開支出,債務人係如何勉力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協商金額至97年5月才毀諾?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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