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選任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銓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宛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銓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5之23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與路肩上,車身占用慢車道近半之寬度,而顯然妨礙慢車道來往車輛之通行,適 蘇清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船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上開小貨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此時楊宛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船頭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機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清松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25日9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蔡文銓發現上開事故發生後,已認識該事故可能肇因於自身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並已見蘇清松倒臥於地,預見倘未及時報警救治,蘇清松可能因此事故傷重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及對蘇清松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表明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蘇清松之妻 李燕秋 、蘇清松之子女 蘇意文 、 蘇芳民 、 蘇愛文 與 蘇琤雯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宛儒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蔡文銓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在車上,未目睹事發經過,亦不清楚現場情況,我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33至39、83至84頁,本院卷第59、89、203至204、214至217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該署)相驗筆錄、該署檢驗報告書、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照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至93、103至105、121至134、139、143至161、165至1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蔡文銓駕車時,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與路肩上,車身占用慢車道近半之寬度,而顯然妨礙慢車道來往車輛之通行,而被告楊宛儒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蔡文銓占用慢車道停車,而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楊宛儒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騎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皆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既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害人所為係肇事主因,被告2人所為
皆為肇事次因等節。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蔡文銓停車占用慢車道,妨礙原依規定騎車行駛在慢車道之被害人通行在先,始造成被害人騎車必須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而與行駛在快車道之被告楊宛儒所駕車輛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足認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主因應為被告蔡文銓之行為,其次為被害人行為,被告楊宛儒行為則再次之,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文銓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被告
楊宛儒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右側設有慢車道,路旁則有被告蔡文銓所停放之小貨車,車頭方位與被告楊宛儒之行向同向,車身占用慢車道近半之寬度,被告楊宛儒駕車駛越上開小貨車之際,被害人騎車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偏右處,此時被告楊宛儒所駕小客車右前車身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並發生碰撞聲響,被害人旋人車翻滾倒地,其機車傾倒在被告蔡文銓所停放之小貨車前方,周圍散布自該機車掉落之拖鞋等物,被害人則橫臥在該小貨車前方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在上開撞擊事故發生後約17秒後,被告蔡文銓自路旁畫面死角處走出,隨即走至其小貨車外側,再繞過該車車尾,走向該車另側,並面向倒地不起且臉上有鮮血流出之被害人,過程中被告蔡文銓不曾上前查看被害人,亦無任何與他人交談之舉止,隨後走至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車,並駕車起駛,此時有另一民眾騎車行經現場,暫停觀望事故情形而阻擋被告蔡文銓所駕小貨車起駛之動線,被告蔡文銓揮手並鳴喇叭示意後,該民眾旋將自己所騎機車挪動至一旁,被告蔡文銓隨即駕車繞過倒地之被害人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⒉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後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蔡文銓所停放之小貨車前方近處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且在地面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機車則傾倒在被害人身旁之慢車道上(見警卷第47、77、81、113至115頁)。而被告蔡文銓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路旁卸貨,我所停放之小貨車車身有占用部分慢車道,之後我駕車起駛進入快車道時,看見有人倒在地上,我趕著要送貨便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在卸貨,我車輛停放之位置有阻擋到慢車道機車之行進路線,之後趕著要送貨便離開現場,離開時我知道有車禍等語(本院卷第59、93、214至217頁)。
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蔡文銓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明知其所
停放之小貨車車身違規占用部分慢車道,顯然妨礙慢車道來往機車之通行一情,據此當可預見自身違規停車行為,已大幅提升來往機車為圖閃避該小貨車而生傷亡事故之風險;而在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在被告蔡文銓所停放之小貨車旁,與被告楊宛儒所駕小客車碰撞,隨即人車翻滾倒地,過程中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依被告蔡文銓當時身在現場路旁、距離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與翻滾倒地位置甚近之情況,其當已明確聽聞本案事故所發出之碰撞等聲響,並對於該事故係發生在其所停放之小貨車近旁一事有所認識;況隨後被告蔡文銓自路旁走出,其所停放之小貨車前方近處之慢車道有傾倒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則在該機車旁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倒地不起,周圍散布被害人之拖鞋等物,依被告蔡文銓上車前已曾面朝倒地之被害人而見聞此情,竟駕車起駛,且刻意繞過被害人駛離現場,凡此均足認被告蔡文銓在離開現場前,已見被害人及一旁機車倒地之位置與情形,此節亦核與被告蔡文銓於警詢所述相符。
⒋是以,被告蔡文銓在離開案發現場前,依據自身違規停車行
為顯然妨礙慢車道上機車通行、本案事故之碰撞與人車倒地位置均在其違規停放之車輛近旁,以及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始終倒地不起等情事,當已認識該事故甚有可能肇因於自己違規停車之行為,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傷重死亡;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蔡文銓在現場並無任何與他人交談之舉止,亦不曾上前查看被害人,可見其對於本案事故與自己之關聯性為何一節,始終無意向旁人詢問確認,顯然對此毫無所謂,對於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及是否可能因此死亡等事,亦漠不關心,參以被告蔡文銓自承因急欲送貨而離開現場一情,足徵其當時僅關心自己工作之利益,對於本案事故後續之生命救護與責任釐清等事並不在意,堪認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文銓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有人群圍住被害人,
我未能注意被害人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可知在被告蔡文銓離開現場前,並無人群阻擋在其與倒地之被害人間,是被告蔡文銓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⒍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蔡文銓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方自路旁畫面死角處走出,而在被告蔡文銓離開現場前,亦無任何旁人與被告蔡文銓交談或阻止其離去,難認被告蔡文銓目睹或明知該事故發生之過程,無從推認被告蔡文銓在離開現場時已明知該事故確實為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自不能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確定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文銓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蔡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起訴書就被告蔡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文銓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蔡文銓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蔡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文銓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且恣意將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文銓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蔡文銓所有,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蔡文銓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蔡文銓到案說明,被告到案時始向警方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1、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文銓所犯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宛儒部分㈠核被告楊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楊宛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則被告楊宛儒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楊宛儒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楊宛儒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低度刑為罰金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9頁),則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始終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蔡文銓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吳品杰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