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林中庸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中庸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