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王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王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致羅王晉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因誤載,經檢察官更正為「致羅王晉雄倒地受傷」,證據補充:被告羅王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被告羅王晉雄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王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上由 卓曉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致羅王晉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王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曉妤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管控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