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昱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5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6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從而自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檢察官至遲應於101年11月5日(期間末日101年11月3日為星期六,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檢察官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