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弘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李明聰 所提出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廖弘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已於101年7月25日,將所詐得之款項匯還予告訴人,有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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