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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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 陳聰明 相對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5年度全字第32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32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5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審核,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票款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雖曾聲請本院發給87年促字第46584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異議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迄未起訴,有調卷單批註欄及民事裁定影本可證,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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