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三德公園閱覽室」內,趁 陳品璇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品璇放置在書包內之「明治LUCKY雙層巧克力棒」1盒,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在場之 李瑞倫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錦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品璇、證人李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贓物及現場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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