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仁傑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彭建仁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馮澤源 (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40對原告之聯絡窗口 吳文良姚姿緯 發出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包含原告人資處處長 劉素齡 ,該郵件記載「10月19日星期四13:00-17:00會所友會參訪」,又參加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5:09對原告之聯絡窗口吳文良與姚姿緯發出電子郵件,該郵件記載「本會友會元晶工會,至本會會所參訪,煩請協助開單,謝謝!」。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7:20對原告之聯絡窗口吳文良與姚姿緯與原告人資處處長劉素齡等人發出電子郵件,該郵件記載「人員預計13:00入廠,17:00出廠。
」「人員入出廠,工會已盡到告知義務,致於是否審核或公司要如何執行工會無權過問,但請依當初團體協約(二)及市府調解和解方案執行避免爭議,謝謝!」。於106年10月19日當天原告拒絕參加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晶工會)入廠進行交流,後經參加人工會理事長馮澤源聯繫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羅崴駿 專員介入協調,原告方協助安排於原告入廠區入口廳會議室H107,讓參加人友會元晶工會進行交流。參加人遂以原告上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暨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3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裁決決定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否准申請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入廠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即參加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參本院卷第11頁),如獲勝訴,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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