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告 許泯竣

被告 蕭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7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芳南路156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冒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同向在右後方機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雙手、雙膝、左踝、左大腿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100元、交通費用207,675元、身心受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3,225元,合計6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仁傑 診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藍毅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39、45頁、本院卷1第151頁、本院卷㈢第6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上開路段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傑診所、仁愛醫院、中山附醫、藍毅生診所就診,並經 賴明彥 中醫師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使用藥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藍毅生診所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美村大樹藥局健保收據、文華藥局藥品費用收據、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6中市衛醫字第11101788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1第115頁、本院卷2第59、123、233、239頁、本院卷3第55-69頁、71-89頁、121至14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100元,自為法之所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診所、藥局就診及買藥,支出交通費用207,675元,其中藍毅生診所門診共看診13次、文華藥局看診及領藥102次、仁傑診所168次、中山附醫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業據其提出前揭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醫療收費證明、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車資頁面截圖、就診與往返醫院明細、藥品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7-239頁、本院卷㈢第17、21-2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左側上臂挫傷⒉腹壁挫傷⒊雙手肘,雙手,雙膝,左踝,左大腿擦挫傷⒋右側大拇指挫傷併瘀青」之內容、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胸壁挫傷」及醫囑記載「2應積極並持續復建。3應適度休養,患側不宜過度活動」之內容,有前揭診斷書可按,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交通費207,675元【計算式:(285×13)+(1,530×102)+(280×168)+(290×3)=207,67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科技大學4年級,未婚,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另被告為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所附偵查卷宗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100元、交通費用207,6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406,775元(計算式:119,100+207,675+80,000=406,7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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