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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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 黃鄧豪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合意系爭房屋之面積及實際位置,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61頁)為準,被上訴人將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更正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000元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3月30日會同訴訟代理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上訴人並將鑰匙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準備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上訴人業依原判決第一項履行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上訴範圍為關於返還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僅就該部分審理,餘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每月5萬元,第二年起租金調整為每月5萬5,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105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積欠租金共30萬元,105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積欠租金合計93萬5,000元,上訴人積欠伊租金總計為123萬5,000元。伊以107年2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作為請求上訴人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7日內給付上開租金本息及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至108年3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伊,故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0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1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113萬5,000元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未能合於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之租賃目的,被上訴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在其修繕完成前,無租金收取權。而伊於105年9月間即將系爭房屋清除乾淨,被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系爭租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為租金之請求。縱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未達不能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程度,伊所積欠之租金應僅為105年4月至同年10月止總計30萬元,與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水電費計9萬3,617元、伊因漏水致貨物毀損損失40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等相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據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並簽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第一年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第二年租金調整為每月5萬5,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上訴人於訂約時,業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羅補字第188號卷第6至9頁)。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㈢兩造於108年3月30日會同訴訟代理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上訴人並將鑰匙交還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7年2月28日終止,上訴人積欠23個月之租金;又上訴人迄至108年3月30日始返還鑰匙,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3萬5,000元本息;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第一年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第二年起租金調整為5萬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而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繕本送達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不給付,系爭租約即於107年2月28日終止(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總額為12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6》+《55,000×17》=1,235,000)。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上訴人已付之押租10萬元,經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1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未能合於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之租賃目的,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60頁,本院卷第251至293、297至299頁),僅能得知系爭房屋有積水痕跡,然無法證明係因漏水所致;而證人 游本源 雖於本院證稱:伊係跟在檢察官後面進去系爭房屋;如果沒有下雨,天花板都是白色,如果下雨有滲雨,就會不同顏色,伊那天看到有不同顏色就是這種情形,看到天花板有不同顏色;伊當天看到的天花板就是有漏水的情形,但是伊不確定漏水的位置與照片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90頁),惟證人游本源非相關專業人員,且其無法確定是否係上訴人承租部分之屋頂漏水,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有破損或其他原因致生漏水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縱認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伊於105年9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斯時起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萬元之租金,又扣除伊代墊之水電費及貨物損失等,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迄至108年3月3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68至181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及同年5月間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10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間終止。又上訴人僅泛稱其貨物損失達40萬元,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其所稱之損失及該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已明文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為何,以及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墊付水電費等情。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租賃標的物於第二年起之使用對價為5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即108年3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承租部分經兩造合意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準,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更正聲明;且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爰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判決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