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斌(原名張芳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斌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宇斌(原名張芳瀚)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武廟路與建國一路123巷口前即進行迴轉,惟因路寬不足,其遂先行左轉欲再倒車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 陳奐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劉珈 昱及 劉珈昱 之女劉○心(0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張宇斌之後車尾因而撞及陳奐升之機車,致陳奐升之機車倒地,陳奐升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劉珈昱受有頭部鈍傷、下肢挫傷;劉○心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獲悉上情。張宇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奐升、劉珈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奐升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屬無照駕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陳奐升、劉珈昱、劉○心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陳奐升、劉珈昱、劉○心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陳奐升、劉珈昱、劉○心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