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黃鄧國 再審被告 陳麗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 黃鄧豪 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6條規定,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訴外之第三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鄧豪(上訴人)及陳麗英(被上訴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權,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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