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陳宥樺 被告 顏惠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9月27日結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婚後被告常有外遇,且兩造已分居3、4年,分居期間無往來,兩造已無情感交集,原告與被告間均無往來,兩造早無夫妻之實。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外遇,原告從86年迄今沒有拿過什麼東西來幫助家裡,原告為賺錢來幫助家裡,故不要跟原告離婚,原告要來還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2年9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外遇,兩造已分居3、4年,已無情感
交集、往來,形同陌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認識3、40年,被告常常在外面有女人,原告有來跟我住,跟我住之期間被告沒有來找過原告,我聽原告說被告常常在外面不想回家,原告亦因被告外遇,開始看精神科醫生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顏嬿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已經沒有同住,沒有同住應該是爸爸(按:指被告,下同)外面有女人,一開始父母住在一起,之後爸爸有一段時間自己去外面,沒有回來,後來爸爸又搬回來,媽媽(按:指原告,下同)就搬出去外面住了,兩造分居期間完全沒有來往,現在兩造是分居狀況,爸爸不會來找媽媽,也沒有電話聯絡,這樣的情形有超過5年,兩造都已經各過各的;有一次我跟媽媽去逛夜市○○路上遇到爸爸跟一個女的走在街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1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外遇,於104年12月2日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本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查因被告有外遇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兩造已分居3、4
年,已無情感互動,鮮少聯絡,顯見已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彼此形同陌路,毫無關愛、憐憫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而被告到庭表示不願離婚之理由係認原告從外賺錢養家,應要還債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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