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HONG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盛屋簡餐負責人 高孝琴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高盛簡餐屋」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證影本各
1枚在卷可證。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HOANGTHIHONG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HOANGTH
I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雪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請該綽號「阿雪」之成年女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高盛屋簡餐負責人高孝琴,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境,認原雇主即「精崧有限公司」聘僱之薪資過低而逃逸,因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97年4月28日入境臺灣,居留期限至99年4月19日止,現已非法居留,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雪」之成年女子偽造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屬被告所有犯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惟上揭偽造之正本業已遺失乙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2紙,係被告持偽造之正本提出予「高盛簡餐屋」負責人高孝琴驗證後影印留存備查,為高孝琴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CD00000000,下稱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部分,查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雪」之成年女子取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本案僅扣得影本,無從辨識其上是否有偽造內政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公印文,縱該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或為被告與共犯「阿雪」共同偽造完成,或為不詳之人已先偽造完成「內政部」公印文之空白居留證,僅嗣後再填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等情況均有可能,故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無共犯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犯意,復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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