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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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燕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燕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⑵、⑶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編號⑴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5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不知悔改,明知 戴勝煌 於民國98年間夏季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交付之SonyEricsson廠牌W810i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 劉嘉浡 所有,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後,又轉送予不知情之友人 戴志賢 使用,嗣戴志賢借用 溫國超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將 溫國照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秋燕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戴勝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也沒有想過是戴勝煌偷來的,戴勝煌交給伊之後,伊就交給戴志賢云云。惟查,前揭行動電話原係劉嘉浡所有,並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失竊後,嗣由戴勝煌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戴志賢使用,嗣戴志賢借用溫國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始為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嘉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溫國照、戴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戴勝煌除了交給伊上開行動電話之外,並沒有給伊手機配件等語,而衡諸常情,行動電話必須配有相關配件始能正常充電使用,若上開行動電話係戴勝煌合法所有,豈僅交付行動電話而無手機配件,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又該如何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述:伊沒有使用該手機,伊只有開機,覺得很複雜,就轉交給戴志賢使用,手機之充電器是由戴志賢自行購買等語,後又改稱:伊想戴勝煌是好意給伊手機,充電器應該沒有多少錢,想說自己買,當時貪小便宜,就把手機收起來等語,翻異前詞,其供述已有可疑,況被告與戴勝煌原係男女朋友,且已認識10年餘,被告當無可能礙於情面不詢問戴勝煌手機來源,再參以被告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而收受手機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益證被告對於系爭手機為贓物乙節即已知情,是其所辯,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⑵、⑶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編號⑴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5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持有贓物之期間尚非甚長,其法益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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