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戊○○係夫妻,無其他子女,願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收養甲○○為養女,為此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係成年人,其與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乙○○、丙○○○同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丁○○、戊○○、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丙○○○、乙○○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收養契約書1件、毋庸扶養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4件附卷可稽。又查收養人丁○○、戊○○之收養動機,經其到院陳稱:「因為我們婚姻中沒有養育過子女,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的生母丙○○○是我的二姐」(參本院訊問筆錄)等語可知,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是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