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
同)96年11月26日及96年11月30日,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V0000000及AV
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3,29
0元及418,76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96年11月26日、
同年11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分
別自提示日後之96年11月26日、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