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8月止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
細表、歸戶基本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