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華肖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1,261元,及其中299,916元部分,自民國(下
同)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另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299,916元;繳款期限
已計未收利息共1,345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已於94年5
月26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4,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