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科:邱進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飲用保力達後自東華大學工地騎乘機車離去之時間,更正為103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後接續自其位於北埔路之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城鄉華德街住處)騎乘機車外出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攔查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25分,為警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21時28分。
㈡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記錄表。
二、核被告邱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騎乘機車返回北埔居所,其後隨即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法定標準程度前,復又騎乘機車外出而為警查獲,其於飲酒後之數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上開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已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欠缺自制能力,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邱進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新城鄉○○村0鄰○○街0
0號現居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199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6時許左右,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工地,與另1人共飲用保力達2瓶後,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位在花蓮縣新城鄉華德街住處。後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之某時,再騎乘上述機車外出至郵局領款,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北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0、案號25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