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乙○○、丙○○、戊○○、己○○、丁○○、庚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己○○、戊○○、庚○○、乙○○、丙○○、丁○○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第六區林地,因不滿「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即原告甲○○派員前往該地造林,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包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造林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千萬元。
㈢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因妨害自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