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霖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霖與 吳淑珉 之女前為男女朋友,其藉機取得吳淑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家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9月10日晚間8時許,利用該鑰匙無故侵入吳淑珉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竊得吳淑珉所有而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43萬6千元。嗣經吳淑珉發覺報警後,為警循線於100年10月10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淑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竊取方式為之,甚屬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數量、已返還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慮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猶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