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民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民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竊取他人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已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犯罪所得),均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被告胡民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民石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見全家超商店員 黃俊嘉 所有白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9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俊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民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白色自行車1台,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俊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