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蔥油餅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 王浩宇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蔥油餅共3張,核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72號被告陳永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燒包子店」內,佯為購買物品,趁該店老闆王浩宇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王浩宇所有置於透明玻璃保溫櫃內之蔥油餅2張,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食用殆盡;(二)於同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燒包子店」內,佯為購買物品,趁該店老闆王浩宇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王浩宇所有置於透明玻璃保溫櫃內之蔥油餅1張,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食用殆盡。嗣經王浩宇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王浩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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