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明宗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犯罪所用之扣案塑膠尺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並依法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犯行,而其本件所為,係竊取
廟內財物,除侵害廟方財產法益外,並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塑膠尺(警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未經
被告償還報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竊得現金新台幣3百元並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32號被告盧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宗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聖恩宮內,以黏有雙面膠之塑膠尺伸入功德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宗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素芬 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中陳稱:損失金額5000元等語,然於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具體判斷被告自功德箱內取得之物,是否有告訴人所稱之紅包,且被告竊取香油錢之時間甚短,是否可竊得如告訴人所述之財物,亦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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