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哲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849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支付公庫4萬元,於107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1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07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遵期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迄至聲請人聲請前均未支付上開金額,為受刑人所自承(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固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有腦膜炎,反應較遲鈍,所以收入不固定,沒有錢可以繳交公庫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嗣並已於107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交前開款項予公庫,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可按;是以,受刑人雖其未依原判決諭知內容按期支付公庫金額,而有延欠情事,然嗣已籌得款項並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完畢,堪信其當時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依照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尚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有異。
(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