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表明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
報並確定,究竟原告所主張其棗樹及周邊環境遭毀損及破壞,係
欲請求棗樹之價額?或係請求回復棗樹周邊環境之費用?二者擇
一或併為請求?以便本院核定本件應行繳納之裁判費用,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