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經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記
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