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再抗告人 林彥竹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雖為相對人執行名義債務人之一 蘇娟秀 之繼承人,然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無庸清償蘇娟秀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其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7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2,11
7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此金額。再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遭扣薪資總額計算價額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並非請求定期給付,核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難憑採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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